滁州市司法局转发《安徽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19年度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1-08 17:17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局机关相关科室:

现将《安徽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19年度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落实责任,认真做好2019年度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各项工作,于4月25日上报账号梳理结果(附件1),于4月29日前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附件2)并录入监管平台,于5月8日前上报年度抽查计划(附件3),于5月15日将本单位年度抽查计划录入监管平台,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于6月20日前完成两库信息更新。

请各单位按规定时间完成各项工作,并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局办公室。另请各单位明确专门科室和联络员负责对接,并按照附件5格式于4月25日前反馈至市局办公室。

                           滁州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9424




关于做好2019年度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省直管县司法局,厅机关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持续深化司法行政系统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转变,根据《省商事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商改联办20191号)要求现就做好2019年度全省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梳理确定实施单位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机构改革及设置情况,对本系统内监管执法单位进行梳理,提出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用户账号的增设、调整、废弃需求(按照附件1样式),加强对本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确保上下一盘棋、部门覆盖到位。各市司法局、省直管县司法局梳理结果425日前报厅执法监督处

二、统筹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部门权责清单基础上,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按照附件2样式),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层级、内容方式等,通过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同步录入监管平台。随机抽查事项应分为重点检查事项和一般检查事项。重点检查事项针对涉及安全、质量、公共利益等领域,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批次顺序。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根据监管实际情况设置上限。要严格控制重点检查事项的数量和一般检查事项的抽查比例。厅机关相关处室要将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于425日前报厅执法监督处。各市司法局、省直管县司法局于430日前按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录入监管平台。

三、建立健全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职责分工,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通过签收认领、批量导入、单户录入等方式,在监管平台建立健全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应按照许可类别、行业领域、执法资质、业务专长等要素进行分类标注,确保精准监管。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梳理结果610日前报厅执法监督处各市司法局、省直管县司法局于625日前按要求完成两库信息更新。

四、制定2019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上级部门的抽查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按照附件3样式),厅机关有关业务处室拟制2019年度抽查工作计划表,于2019年4月30日前报厅执法监督处。待省厅公布2019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后,各市司法局、省直管县司法局于5月10日前向省厅执法监督处上报本单位年度抽查工作计划。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应对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的开展方式和抽查主体(层级),合理安排省级统一抽查和市、县自行抽查的分配比例,以及不同地区的抽查比重,明确各批次抽查的对象范围、发起方式、抽查比例和时间安排。要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效果,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抽查工作计划要覆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各单位年度抽查工作计划要于5月15日前录入监管平台,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五、制定随机抽查工作规范

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要根据法律服务领域监管工作实际,在已有抽查工作细则的基础上,按规范要求制定详细的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按照附件4样式),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含的各类抽查事项逐一明确抽查的工作程序、项目、方法等,方便基层执法检查人员操作,增强监管执法的统一性和科学性。随机抽查工作指引于915日前报厅执法监督处。

六、几点要求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丰富内涵和重要意义,将其作为监管方式的根本性变革,纳入年度工作重点推进落实要在20172018年全面推开法律服务机构双随机抽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推进机制、督导考核机制,确保取得实效。

注重协作配合当前,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工作多,任务重。各级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根据部分人员分工调整实际,注重加强协作配合,避免出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由一个机构唱独角戏现象,认真制定好“一单、两库、一计划”和抽查工作细则,形成各业务和职能机构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营造良好环境强化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到全覆盖、无遗漏、重实效,切实提高履行双随机抽查职责的能力和水平。要注重总结工作成果、经验和亮点,及时报送好经验、新探索。要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加快形成司法行政机关公正监管、法律服务机构诚信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

请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材料书面反馈至司法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电子版发送至714978130@qq.com。另请各单位明确专门处(科)室和联络员负责对接,并按照附件5格式于4月25日前反馈至厅执法监督处。

附件:1.平台账号变更需求表(样式)

2.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样式)

3.2019年度抽查工作计划表(样式)

4.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样式)

5.联络员信息回执表

                          安徽省司法厅

                         2019年4月17日

联系人:俞星新    联系电话:(0551)65982087


附件1

(XX单位)平台账号变更需求表(样式)

新增单位账号需求表:

行政区划

机构名称

备注

省直



合肥市

市直



庐阳区



长丰县



调整单位账号名称需求表:

账号

原机构名称

新机构名称

备注

3400000280

省工商局

省市场监管局


3401000310

合肥市工商局

合肥市市场监管局


废弃单位账号需求表:

行政区划

机构名称

备注

合肥市

市直



庐阳区



长丰县




附件2

(XX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样式)

序号

抽查项目

检查

对象

事项

类别

检查

方式

检查

主体

检查依据

抽查类别

抽查事项

1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省、市、县(市、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安徽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皖质办发〔2018〕19号)

食品类、环境类、机动车类、综合类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食品类、环境类、机动车类、综合类检验机构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省市场监管局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质监总局163号令)

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市、县(市、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七条

备注:事项类别分为“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检查主体根据层级确定;检查方式自行确定。


附件3

(XX单位)2019年度抽查工作计划表(样式)

序号

抽查任务

名称

抽查事项

发起方式

抽查主体

(层级)

抽查

对象

抽查

基数

抽查

比例

实施抽查

时间段

备注

1

2019年度省市场监管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省级统一组织发起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全省企业

126万

3%

2019年4月至7月;

2019年9月至12月。


2

2019年度XX(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抽查(食品)

法律地位、技术能力、行为规范、管理体系

各级自行组织发起

省、市、县(市、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食品类检验机构

省级159,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省级12.5%,

各地100%

2019年5月至11月


备注:抽查事项应当与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开展方式分为“省级统一组织发起”和“各地自行组织发起”;抽查基数为计划制定时实有抽查对象数;抽查比例为全年总体抽查比例;抽查任务可以按时间段分批次开展。


附件4

(XX单位)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样式)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检查

(二) 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检查

(三) 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检查

(四)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五) 销售者购进或销售商品的检查

(六)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检查。

检查经营者进货台账或进销货票据,询问工作人员,检查商品包装上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看是否存在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

(二)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检查。

检查商品包装、标牌、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查看商品是否有以下情况:①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检查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④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检查是否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⑤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检查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⑥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检查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三)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检查。

询问工作人员,查看商品包装和标识,看是否存在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

(四)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询问经营者进货时是否索要相关证票,是否建立进货台账,检查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及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查看是否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五)销售者购进或销售商品的检查。

检查进销货票据、商品包装和标识,询问工作人员,看是否存在购进或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行为。

(六)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检查。

检查经营者主体资格审查台账和清单,查看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营业执照等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看是否存在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订)

第十五条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五条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5

(XX单位)联络员信息回执表

单位

牵头处(科)室

负责人(职务)

及联系方式

联络员(职务)

及联系方式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