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月)

发布日期:2020-09-14 15:20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滁司罚决字(2020)第1号

 

被处罚人:余某某,男,汉族,现为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3411821969XXXXXXXXX,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81XXXXXX。

刘德某、刘某(刘德某之子)投诉举报余某某违规执业一案,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立案调查,现作处罚决定如下:

刘德某、刘某向明光市司法局投诉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余某某律师2019年5月在代理原告刘德某、刘传某诉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接受刘某某委托,并收取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未开具发票。2020年5月26日,即上述案件调查期间,刘德某、刘某又向本机关举报余某某在2015年代理史某甲离婚纠纷(二审)、2016年代理张某甲赡养费纠纷(二审)、2019年代理朱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三起案件中,存在收取费用不开具正规发票等问题。

本机关据此先后赴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调取余某某在2015年—2019年期间代理的三起案件的相关材料。因收到余某某其他投诉案件,本机关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予以延长办案期间。2020年9月7日,本机关向余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余某某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经核实:余某某私自接受刘德某委托,担任代理人,并收取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未上交某所情况属实,违法了律师执业规定,应予以处罚。另外,余某某2019年代理朱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以律师身份出庭代理,尽管因与委托人相熟,余某某未实际收取委托人费用,但也违反了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明光市司法局移交的调查材料,余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俊和所的核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

本机关认为,余某某作为执业多年的律师,未经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私自接受当事人委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形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6项规定情形,决定给予余某某警告,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对于所没收违法所得款项及处罚款项,被处罚人余某某应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工行滁州中都支行,户名:滁州市财政局,账号为:131300212930XXXXXXX。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滁州市司法局

                                                202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