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2月)

发布日期:2020-12-14 11:40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滁司罚决字(2020)第2号

 

被处罚人:胡某,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现为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3423011966XXXXXXXX,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93XXXXXXXX。

2020年9月,南谯区纪委、监委向本机关移送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胡某律师的有关问题线索函,本机关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18年2月春节前,胡某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出于对南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工作人员范某在执行江某某与滁州市千喜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感谢,在南谯区人民法院附近、皖东医院门口,转送给范某一箱五粮液和两条硬中华香烟。

以上事实,有南谯区纪委、监委向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的胡某有关问题线索材料、胡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胡某转送范某一箱五粮液和两条硬中华香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介绍贿赂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鉴于本案中胡某违法行为所涉数额不大,且本机关调查期间,胡某本人主动作出书面检讨,积极主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认错态度诚恳,结合胡某律师的一贯表现、悔过程度,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本机关可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决定,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和《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11项的规定,给予胡某停止律师执业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的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时间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止;被处罚人胡某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至滁州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对于行政处罚款项,被处罚人胡某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工商银行滁州中都支行,户名:滁州市财政局,账号为:1313002129300050918。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滁州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