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xx不服来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0-09-02 09:34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xx不服来安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案

来复决〔20205

 

申请人: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申请人:来安县公安局,住本县红丰路

法定代表人:朱新桥,局长。

第三人:詹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7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城南)行罚决字〔2020472号),于20207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本机关于2017817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城南)行罚决字〔2020472号)

    申请人称:202042210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承包鱼塘一事发生冲突,第三人报警称申请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后第三人坐地不起,申请人未予理会便自行离去。经被申请人所属城南派出所民警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各执一词,在调查过程中无论是民警进行人身检查还是法医鉴定,都未发现第三人身上有明显伤痕。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人的询问笔录也并非事发当天作出,且仅有一名证人的证言,案涉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2020422日,但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询问时间是在2020423日下午3时许,且询问笔录的内容和用时不符合常理,所以申请人对该笔录内容以及证人所述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调查材料中无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42210时许,在来安县新安镇优胜大桥南边的路上,申请人遇到第三人,因第三人不同意申请人承包XXXX组芦苇荡一事,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头部,后第三人坐地不起,申请人不予理会便自行离去。经来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未见明显损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因申请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未提交答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0421日晚,申请人因第三人不同意其承包XXXX组芦苇荡一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止2020422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在来安县新安镇优胜大桥南边的路上遇到第三人,双方再次因承包芦苇荡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头部。后申请人离开现场,第三人遂报警。被申请人所属城南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对第三人进行了人身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2020422日,被申请人所属城南派出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委托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未见第三人有明确损伤。2020611日,被申请人所属城南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0623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尚未查清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74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第三人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819日,本机关对该起案件的案件事实以及证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该起治安案件的目击证人)对其在被申请人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以及询问笔录中的签字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作为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在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未果后,鉴于第三人属于60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从重处罚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的证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不认识,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询问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的次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时间限度内,此外证人在行政复议调查中对被申请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以及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也均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7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城南)行罚决字〔202047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