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明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发布日期:2020-08-26 10:39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明光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明复字〔20204

 

申请人: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xxxx花园xx

法定代表人:x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女,住江苏省盱眙县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208301990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明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石维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钮x景,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xxxxxx,身份证号码:3207221964xxxxxxxx

申请人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明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认定2020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630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73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710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资料。案件办理中,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意见且未提出相关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认定20200010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明认定2020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第三人不是申请人聘用的,是其同乡工友安排做工,申请人根本不认识,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管理、发放工资等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二、第三人是202019日申请工伤认定,而被申请人于20204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背了《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关于工伤认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且被申请人没有实地调查。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依据是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478号裁决书,判决申请人对第三人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没有超出60日的规定。第三人于202019日申请认定工伤,后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开展工伤调查,于2020125日向第三人发出中止通知书,2020325日发出恢复通知,20204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扣除中止时间,共计51天,没有超期。3、恢复调查后,因未复工无法进入现场查看,对第三人工友进行调查。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事实清楚,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维持明认定2020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xx机械公司的建设工程,第三人经钮x才介绍到工地干活。201931716时许,申请人与陆x庆、李x传、尹x章等几人在工地立柱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将手抽回,造成第三人右手拇指被柱子压伤致其右手拇指末节不完全断离,后由工友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2020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了申请,2020125日,被申请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编号:20200010)。20203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编号:20200010),20204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明认定20200010),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为用工单位,202059日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47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2020210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滁人社发〔202020),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工伤认定部门已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尚未作出认定决定的,可以中止认定程序,待解除疫情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478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地上和工友立柱的过程中受伤,两级法院判决均已认定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工伤认定期间爆发疫情致被申请人无法展开实地调查,从而不能正常履职,被申请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由中止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明认定202000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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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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