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高速有限公司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安徽XX高速有限公司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申请人:安徽xx高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
住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经龙,局长
第三人:司x海,男,汉族,1966年2月生,住安徽省淮南市xx县,系死者司x父亲。
申请人安徽xx高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高速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00419),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申请人的职工司x死亡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司x是申请人的员工,从事收费员工作,事发时虽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但是在工作地点,洗漱等活动属于上班准备工作,司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司x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受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21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滁认定20200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司x在收费站担任收费员工作,死亡当天应当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2019年12月11日早上5点50分左右,司x被发现在员工宿舍卫生间发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地点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时也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司x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司x在申请人处担任收费员工作,申请人称司x病发时是在进行洗漱。洗漱活动系个人卫生问题,与收费员工作的内容和职责并无联系,因此不能盲目地将洗漱活动纳入上班准备作范畴,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第三人未进行答复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司x是申请人的员工,从事收费员工作,事发当天司x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20点。2019年12月11日早上5点50分左右,司x被发现在员工宿舍卫生间发病,同事立即拨打120送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12月12日22时20分,司x因脑干出血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司x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劳动合同、考勤表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受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21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滁认定20200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劳动合同、考勤表、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申请人员工司x从事的是收费员工作,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20点,工作地点为收费岗亭,而司x的发病时间为早上5点50分左右,发病的地点为员工宿舍卫生间,上述情形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劳动合同、考勤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立案、调查、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0041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00419)。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