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高速有限公司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发布日期:2020-09-08 10:40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安徽XX高速有限公司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滁复字202017

 

  

申请人:安徽xx高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住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经龙,局长

第三人:x男,汉族,19662月生,住安徽省淮南市xx,系死者司x父亲

 

申请人安徽xx高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高速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00419),于20207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申请人的职工司x死亡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x是申请人的员工,从事收费员工作,事发时虽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但是在工作地点,洗漱等活动属于上班准备工作,司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201912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司x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受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0124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于2020421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于2020531日作出滁认定20200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司x在收费站担任收费员工作,死亡当天应当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20191211日早上550分左右,司x被发现在员工宿舍卫生间发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地点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时也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司x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司x在申请人处担任收费员工作,申请人称司x病发时是在进行洗漱。洗漱活动系个人卫生问题,与收费员工作的内容和职责并无联系,因此不能盲目地将洗漱活动纳入上班准备作范畴,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第三人未进行答复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司x是申请人的员工,从事收费员工作,事发当天司x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2020191211日早上550分左右,司x被发现在员工宿舍卫生间发病,同事立即拨打120送医院进行救治,201912122220分,司x因脑干出血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912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司x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劳动合同、考勤表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110受理。受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0124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于2020421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于2020531日作出滁认定20200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劳动合同、考勤表、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申请人员工司x从事的是收费员工作,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20点,工作地点为收费岗亭,而司x的发病时间为早上550分左右,发病的地点为员工宿舍卫生间,上述情形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劳动合同、考勤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立案、调查、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0041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00419)。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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