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赛不服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案

发布日期:2021-01-26 09:59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x赛不服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举报投诉处理案

 

(滁)市监复决字〔202031

 

申请人:x赛,男,汉族,1987xx日出生,住址:蚌埠市固镇县xxxx1号,身份证号码3403231987xxxxxxxx

被申请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天长市广陵中路72

法定代表人:吴文强         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01116日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天市监(处告)字[2020]112600220201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1210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超市xx店销售的“xx老红糖存在标签违法行为一事,20207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一份《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921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滁市监复决字(202014号)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天市监(处告)字[2020]J0727001),并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回复申请人。202011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天市监(处告)字[2020]1126002),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0716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开展检查,发现该超市在售的“xx”牌老红糖共23袋,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35885-2018。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经营资质、供货商的经营资质、“xx”牌老红糖的进货凭证、销售票据及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调查证实,被举报人销售的xx老红糖为xxxx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生产,主要成分为红糖,但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B/T2343.1-1997,该标准为赤砂糖标准。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与该产品实际成分不符。根据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反馈,该生产企业已整改,已将标注的执行标准修改为GB/T35885-2018

被举报人销售标签标注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但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因对被举报人未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安徽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回复,程序合法,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不当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928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滁市监复决字[2020]14号)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生产企业《协查函》(天市监稽协函)([2020]1026001)号,繁昌区市监局也给予函复,该企业老红糖标签(258克)已经过修改,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35885-2018红糖标准。被申请人查验了举报超市进销货台账,也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和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而后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天长市监责改字[2020]K07150001号),涉案超市、生产企业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结果答复了申请人,该行政处罚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意图作成对被举报人加重处罚,由于这种作成对第三人负担的请求权缺乏相关规定,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该回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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