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不服明光市人民政府明西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案

发布日期:2021-02-11 11:20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明复字〔2020〕13号

申请人:王xx,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xx乡。身份证号码:3411271968xxxxxxxx。

被申请人:明光市人民政府明西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明光市G104京福线政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臧长春,职务:主任。

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xx街道。

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xx街道。

申请人王xx因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2、责成被申请人依法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物(养猪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是邻居关系,第三人于2017年4月在申请人屋后违规建设两座养猪场,养猪约60头, 并未采取环保和排污措施,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活。2019年5月28日,申请人将上述事实向明光市明西街道信访办提出信访,2019年8月16日,明光市人民政府明西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王xx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明西字(2019)180号文件),申请人对该文件处理意见不服于2019年8月20日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2019年8月26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并告知法定途径告知书》(明政信访(2019)36号),认为“申请人诉求属于《城乡规划法》、《物权法》调整范围,明西街道虽然进行了调查处理,出具了处理意见,但该意见书适用依据不充分且没有结论性意见,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建议明西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分类处理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调查处理工作。”申请人所信访事项至今还未得到解决。因《信访条例》不具有处罚决定性功能,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要求依法拆除违规建筑物,被申请人对此未予回复。综上,申请人为了打击处罚违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十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要求依法拆除俩被投诉人违法建筑物。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我单位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向有关部门咨询,认为查处违规建设不属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能范围,根据依法分类处理工作的要求,我单位已经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处理。综上,我单位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第三人于2017年4月份在其房屋旁建设两座养猪场用于养猪。2019年5月28日,申请人以违法建设养猪场污染环境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并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关于王**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明西字(2019)180号文件)。申请人对该文件处理意见不服于2019年8月20日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2019年8月26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撤销并告知法定途径告知书》(明政信访(2019)36号)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实名举报信》,举报信中要求依法拆除第三人违规建设的建筑物。

另查,第三人所建两座养猪场坐落于明西街道东潘村南韩组。

上述事实,有《关于王**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关于王**信访事项的处理告知书》、《撤销并告知法定途径告知书》、《实名举报信》、邮寄单号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不是法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无查处、拆除违法建设行为的职权。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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