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不服明光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1-02-05 17:07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明复字〔2020〕12号

 

申请人:薛xx,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xx乡。身份证号码:3411271956xxxxxxxx。

被申请人:明光市农业农村局。

住所地:明光市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心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薛xx因不服被申请人明光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明农(农药)罚〔202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明农(农药)罚〔202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明农(农药)罚〔202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明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农资市场例行检查,在申请人的经营门点发现销售的“江苏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戊唑。福美双”产品171袋。”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执法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发现销售给谁的、如何经营的,直接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规定欠妥。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执法主体合法。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法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明光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明光市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主体,对申请人农药经营行为实施常态化管理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2、申请人违法主体适格。申请人经营农药应取得农药(限制农药除外)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农业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经营的过期农药171袋,制作了“证据保存清单”,拍摄了涉案物品照片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适用法律适当。《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4、关于经营行为的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行政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农业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的“戊唑。福美双”是申请人从江苏xx集团业务员手中购进的,进价3.5元/袋,销售价5元/袋,销售给当地农户使用。5、处罚标准适当。《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沪指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经营的“戊唑。福美双”产品171袋(80克/袋*5元/袋),系2018年2月14日生产,货值855元。根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和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皖农法函〔2019〕666号),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注册个体工商户在明光市xx中心街经营薛xx农资部,经营范围主要为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膜零售,许可经营项目限于危险化学品第六类毒害品的农药(除剧毒化学品)零售。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农资市场例行检查,在申请人的经营门点发现在售的“戊唑。福美双”产品,共计171袋。申请人自己陈述该产品由江苏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生产,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进价3.5元/袋,销售价5元/袋,货值855元。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立案,于2020年9月9日作出明农(农药)罚〔202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10月12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照片、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照片、会议纪要、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送达回执及送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为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应加强农药管理。本案中,申请人将超过保证期的农药“戊唑。福美双”摆放在其经营的农资门店,以3.5元/袋进入,以5元/袋销售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农药、罚款4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妥。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明光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农(农药)罚〔2020〕4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