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邮储银行诉借款人、某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保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4-02-19 09:42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阅读: 字体【  
【案情简介】

2015年元月,某邮储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贷款业务保证保险协议,约定由邮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作为借款人向邮储银行借款偿还的保障方式。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之和80%的责任。该协议适用双方分支机构。

同年3月18日,两名共同借款人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偿还本、息的罚息和复利、违约责任以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等内容;担保人孙某、高某某为上述款项和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8日借款人为上述借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贷款保证保险。

2016年3月起,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邮储银行以要求两位借款人清偿借款、两位自然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保证保险纠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邮储银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一)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贷款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
     通过整个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原告在第一、二被告申请借款时依据商业银行法35、36、37条以及贷款通则22、23条之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协议之约定,要求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即借款人、担保人提供了相关贷前审查资料、并且对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信用资质、土地种植、前期种植收益等信息进行审核并对借款人还款能力、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综合性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保险公司拥有独立审查权,签发保单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五被告即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自己对借款人的单独审核义务,且在整个借款资信调查的过程中全程参与资信调查,亦与第一被告借款人签署了保险单,可见保险公司对第一、二被告借款提供相关资料、文件、借款目的真实、合法是认同的;
     (三)借款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合法、有效
     本案中,借款人的借款逾期不存在对借款额主观上非法占有,亦不存在借款和借款用途的虚假,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因此,借款人不存在骗贷或与原告合伙骗取保险公司担保等事由;虽然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以诈骗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且保险公司的辩称经过数次庭审、至今也未出示过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四)借款合同无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结合本案庭审中第一至第四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举证可见,原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借款人依据还款协议自行进行了部分偿还,证实双方实际产生借贷关系。银行审查是权利而非义务,即使借款人单方改变部分用途或出借人未履行贷前、后审查权利的,我国亦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从借款合同约定看,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也只是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即提前解除合同,这是原告单方形成权的权利,并非合同无效的情形。
     (五)原告各项诉求皆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
     依据借款合同20条、我国合同法203条之规定,被告借款人借款构成付款期限加速到期,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原告索要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以及我国贷款通则 13、14、22、32、71条、合同法203、204、205、207条之规定;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以及合同法107、114、20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1、29条、贷款通则30条、商业银行法37条之规定;律师费等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以及合同法107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1、担保法21条规定,皆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二、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合法、适格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保证保险协议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一案审理
     依据原告和保险公司签署的保证保险协议约定,该合作协议是就将来开展贷款还款保证即货币归还订立的意向性协议,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必须是依附于主合同实现,借款合同的成立、有效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实际存在借款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才产生法律关系,两者关系密不可分;保证保险协议是基于主合同生效而生效的从合同,与借款合同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护其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二)保证保险协议应当适用担保法法律规定
     首先、从缔约目的、合同的具体内容方面分析,借款人投保保险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目的是作为原告贷款偿还的保障措施。并且双方在在保证保险协议总则中特别约定了协议对担保法的适用,以及保险公司代偿后取得的追偿权符合担保法法条适用,尤其从原告举证的三农保证保险看,特别约定连带保证责任,该险种实际意义上就是以保险方式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其次、从原告出示的最高院(1999)经监自第266号答复和保监会复函可以证实,保证保险只是一个险种,双方都认可其实质是保证担保。再从200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保证保险规定为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一直到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可见,我国最高院审判倾向性意见是保证保险纠纷并非就是保险法调整,如果该险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担保法规定。
     最后、从法理分析,保险公司辩称保证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法调整范畴,但是从保证保险协议主体看,保证保险协议中有三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即保险人;借款人作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银行作为权利人即受益人,该保证保险协议是由三个法律关系构成的。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可见,保证保险合同亦非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代为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仅能针对侵权的第三人。而本案投保人即借款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既不是侵权人亦不是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只有给付的义务而无追偿义务,显然不利于对保险公司的利益保护,只会造成借款人逃避法律义务,致使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保证保险协议应当为担保法法律调整范畴,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借款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储蓄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09060. 96元、贷款利息4954. 35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罚息46451.52元、逾期复利396. 82元,以上合计677863.65元;

二、被告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追偿;

三、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491212. 2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追偿。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进行放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数额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支付相应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2017年7月30日至本院判决之日,罚息为46451.52元,逾期利息复利为396.8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担保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又依据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担保人对被告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自第266号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然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且从保险公司与储蓄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亦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向储蓄银行对借款人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或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三农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系《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享有独立的保险调查等权利,有权依据客户相关资料和信息决定是否办理保险。且保险公司在承保前亦对被告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等进行过实地调查及核实,仍进行了承保。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依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1212.25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邮储银行与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系列案件中的首列案件,本案一审后保险公司未进行上诉。但是、在后续的基于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保证保险协议》引发的系列金融借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就与本案庭审中提出的相同问题为由进行上诉,至申诉到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新民申237号裁定书认定:本着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最终对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定论为适用担保法。

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保证保险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合同,与借款合同关系密不可分。且双方协议约定,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受益人可依法行使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和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均取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合并审理便于查清案情。因此、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本案《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

规范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法财产险保险范畴,应当作为保险法律关系处理,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可见,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保险适用是担保法规定。而本案保证保险约定的目的是借款人以投保甲方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作为借款偿还保障方式,说明双方对该保证保险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的确认。该内容亦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

三、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以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根据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制定,故其依法取得授权,协议合法有效;

四、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应邮储银行未进行资信审查存在过错导致其免除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邮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法定免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