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滁司罚决字(2022)第1号

发布日期:2022-05-20 16:29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滁司罚决字(2022)第1号

被处罚人: 张**,男,汉族,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341102********0213,执业证号:13411201710608504。

2022年1月,本机关对张**律师涉嫌违规执业一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案件调查期间,本机关根据其申请依法举行听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

经查明,被处罚人张**受滁州市琅琊区琅琊公共服务中心委托,代理其诉滁州市王**制品有限公司一案期间,于2020年1月春节前和2020年6月两次收取滁州市王**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财物和4万元,与其串通,不正当履行委托代理律师职责,侵害委托人滁州市琅琊区琅琊公共服务中心权益。

另查明,被处罚人张**上述案件违法所得已上缴滁州市监察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滁州市纪委监委驻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组对张**的调查材料、张**本人签字的有关承诺、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本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张**受滁州市琅琊区琅琊公共服务中心委托代理诉讼中,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滁州市王**制品有限公司财物,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背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依法应当从重予以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张**在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期间,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向其宣传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相关政策后,仍未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主动说明违法违纪执业问题,应当认定为“被查”,且张**在本机关对其调查中,避重就轻,做了虚假陈述,也应当予以从严处理。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11项规定情形和有关执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政策等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张**作出予以停止执业1年,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张**就上述案件违法所得已上缴滁州市监察委员会,本机关不再予以没收违法所得。

停止执业时间从2022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止;被处罚人张**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至琅琊区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对于行政处罚款项,被处罚人张**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工商银行滁州中都支行。户名:滁州市财政局,账号为:1313002129300050918。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滁州市司法局

202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