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不服滁州市吴圩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定复字﹝2022﹞5号

发布日期:2022-04-08 15:51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王xx不服滁州市吴圩镇人民政府

行政征收案

定复字﹝2022﹞5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xxxxxxxx,住定远县xx镇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林 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婷玮 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地址:定远县吴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937E。

法定代表人:胡本志,职务:镇长。

申请人王xx不服吴圩镇政府拆迁行为,于2022年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向吴圩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予以答复。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按照720元/平方米补偿征用我的土地(包括房屋以及附着物)184平方米,补偿款13248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王xx系吴圩镇xx村金王组村民,也是退伍老兵(七级伤残)。2016年起,因政府工程,修建江巷水库,需要征用申请人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包括房屋以及附着物,申请人所建的养殖厂也在征用范围之内。

2014年年底前,申请人建造涉案的养殖厂,面积是304平方米,并开始投入使用。2017年起,xx村村委会开始登记各家各户的土地、房屋以及附着物的相关情况,但由于村委会的工作失误,将申请人原本304平方米的养殖厂错误登记成120平方米,并且上报了吴圩镇人民政府,于是就按照720元/平方米支付给申请人120平方米的补偿款,但对于申请人养殖厂下剩的184平方米一直未予以补偿。

申请人在知道自己304平方米的养殖厂被错误登记成120平方米后,就将情况反馈给吴圩镇人民政府,吴圩镇人民政府一直未能妥善处理,申请人于是就反映到定远县信访局,因申请人系退伍军人,且因公致残,故就转到定远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该局于2020年1月4日作出定退役军人信(2021)4号“关于王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意见称将协调吴圩镇政府,针对申请人的养殖厂拆迁问题将认真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定远县退伍军人事务局未能将申请人反映事情处理成功,故申请人就又向吴圩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吴圩镇人民政府按照政策,将未予以补偿的184平方米的补偿款补偿到位。2020年7月8日,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吴政(202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申请人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建造了养殖大棚,面积是120平方米,2015年6月至2017年初,扩建了184平方米,根据2015年省政府下达江巷水库库区停建令文件规定:2015年5月31日后,江巷水库库区停建一切建筑。申请人在2015年5月底前所建造的养殖大棚符合政策,给予正常补助,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后建的184平方米养殖大棚属于违建,故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接受到该决定书后,对吴圩镇人民政府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并认为吴圩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于是就找到xx村村委会,要求村委会纠正自己的错误,将自己的未登记的184平方米上报给吴圩镇人民政府,并将相关情况向吴圩镇人民政府进行陈述,于是村委会在2020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给申请人,证明是由于村委会的工作失误,将申请人304平方米的养殖厂错误登记成120平方米,随后,申请人又通过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以及江巷局,调取到2015年1月1日的航拍图,表示在2015年1月1日前,申请人304平方米的

养殖厂就已经建造峻工,并投入使用,完全符合征用补偿政策的规定,应予以补偿。于是申请人带着上述收集到的材料,将事情又反映到定远县信访局,定远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定信复(2021)5号“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决定书”,该决定书虽然撤销了定远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定退役军人信(2021)4号“关于王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要求定远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引导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途径解决诉求,但该单位在作出该决定书后,并未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行使相关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途径,从而导致申请人无法寻求相关救济。

根据以上事实以及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请求复议机关能够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反映事项予以处理并按照720元/平方米补偿其未予以补偿的184平方米的土地、房屋以及附着物。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在本案中非适格的行政主体。

江巷水库工程主要建设方是江巷水库工程建设局,是2016年全国水利开工建设重要项目之一,该工程主要项目内容是江巷水库大坝主体工程和移民拆迁及土地征收工作,拆迁征收范围包括吴圩镇xx等村。在拆迁及征收工作中,我镇及相关村委会主要工作为协助县江巷局等单位联系群众并督促群众回乡参与征迁实物等工作,并不负责具体的征迁事宜:

1、案涉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由县自规局、人社局、民政局、发改委、派出所等多家单位共同参与,其中征迁面积是由安徽省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负责测量,登记补偿由县自规局工作组具体负责,镇村干部仅负责联系和协调农户与工作组;

2、基于答复人参与的仅是协助性工作,并非征迁行为的行政主体,故王xx要求的征迁补偿款答复人并非付款主体,也无向其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二、申请人王xx就本案申请的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就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反映的事项,答复人经调查后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吴政[202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了送达,据此,本案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其复议请求应依法驳回。

三、申请人王xx要求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

经答复人调查,2014年底至2015年初,申请人自建一个养殖大棚,经县江巷局、省水规设计院复核,面积约120平方米。2015年6月至2017年初,申请人进一步扩建大棚。根据规定,申请人2015年5月底前所建的养殖大棚符合政策,给予正常补助,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后建的养殖大棚属于违建,县国土部门未予以确认,故后建大棚不应予以补偿。

四、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受案的范围或情形。基于涉案大棚系申请人自行拆除,同时答复人在此处理决定中并未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本案申请人王xx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xx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信访途径向吴圩镇政府反映:2015年江巷水库征用其养殖场,航拍面积是304平方米,但镇、村仅上报了120平方米后经县国土部门实际测量仍是304平方米,但仅有120平方米是按每平方米720元标准补偿的,要求剩余的184平方米按政策补偿到位。本案中申请人王xx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按照720元/平方米补偿征用我的土地(包括房屋以及附着物)184平方米,补偿款132480元”,与信访事项的要求相同。针对申请人的信访要求,被申请人吴圩镇政府经调查后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吴政[2020]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了送达。申请人王xx申请补偿的事项被申请人已经给予了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月6日向定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王xx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超过了60日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