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XX不服全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全复字〔2022〕39号

发布日期:2022-09-19 16:09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申请人: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32219XXXX,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乡桃X号。

被申请人:全椒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叶晓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2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公(十字)行罚决字〔2022〕319号)。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9日,申请人因停车问题与保安孙XX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受到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但保安孙XX却没有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对此,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9日7时许接警称,在全椒县十字镇十潭公租房因为车子停在门口有人用手打保安,现场有人受伤。十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查,2022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第一次开车到公租房门口商店买东西,将车辆停在公租房门口。公租房保安孙XX对申请人说这里不能停车,让申请人将车辆移走,申请人并未理睬便开车离开。过了十几分钟后,申请人又开车折返回公租房门口买早餐,孙XX又发现申请人的车辆违规停车就上前再次跟申请人说把车移走,随后申请人便与孙XX发生口角,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周围人看到申请人与孙XX发生口角前来劝架,之后申请人开车离开。申请人开车到公司发现今天并未上班,便开车返回公租房门口,看到孙XX在公租房门口的凳子上坐着,申请人坐在车里再次与孙XX发生口角,随后申请人从车上下来与孙XX发生打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致孙XX身体多处受伤。经全椒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XX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孙XX右眼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在申请人打孙XX过程中,孙XX用手掐申请人的脖子,用脚踢打申请人的肚部、大腿部。

案发后,民警于6月30日对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事实和情节,对双方违法行为人依法分别给予治安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孙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2022年6月3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单XX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XX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该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全椒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9日7时许,申请人因停车问题在全椒县十字镇十谭公租房与公租房保安孙XX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孙XX被申请人殴打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只有体表受伤。2022年5月29日7时59分,被申请人接警,随后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检查,提取了现场监控。经被申请人对冲突双方当事人及有关目击证人询问和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属实。2022年6月29日,经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一方孙XX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对双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公(十字)行罚决字〔2022〕320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孙XX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公(十字)行罚决字〔2022〕319号),决定对孙XX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孙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图片、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与孙XX发生打架斗殴,后经被申请人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违反治安管理的申请人和孙XX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孙XX发生打架斗殴,根据监控显示,孙XX在冲突中基本处于被打状态,且孙XX仅致申请人体表受伤,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孙XX给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公(十字)行罚决字〔2022〕3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