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xx不服来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2-08-24 09:41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来复决〔2022〕9号

申请人:仇xx,女,19xx年xx月出生,户籍xx省xx市xx区xx楼xxxx号xx室,现住xx省xx县xx镇xx,身份证号:320106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来安县公安局,住来安县新安镇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朱新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舜山)行罚决字〔2022〕250号),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依法审查后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因该行政案件的其他三名当事人万xx、黄xx、高xx均已因该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经本机关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故未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7月22日决定延期30日。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1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舜山)行罚决字〔2022〕250号)。

申请人称: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白鹭岛公司)自2020年9月份以来长期非法对其住所停水停电,不许进家,导致其需报警才能回家。为了求生存、讨个公道,其与丈夫万xx在2022年1月10日去找白鹭岛公司负责人讨个说法,因当时不够冷静,看到高xx(系白鹭岛公司副总经理)拿手机朝他们拍视频,就骂了高xx,这时高xx就拿不锈钢保温杯朝其头上打了数下,还有三位职工拉偏架,黄xx(系白鹭岛公司员工)这时跑过来朝其丈夫万xx腹部踢了两脚(有视频为证)。办案民警看视频后说案件“属于群殴,一定要严肃处理”,后高xx为逃避调查跑到合肥,办案民警到合肥找过高xx回来后,又重新录笔录、修改笔录,说其抓高xx头发了,其没有抓高xx头发,是其他当事人群殴其与丈夫万xx,其骂人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没有写明事情的起因,调查认定与事实不符,处罚有失公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来安县舜山镇白鹭岛温泉公园,白鹭岛业主万xx、仇xx因不满白鹭岛公司不允许其进岛回家,为泄愤携带U型锁到白鹭岛公司餐厅、温泉别墅欲锁门。被员工制止过程中,白鹭岛公司副总高xx到达现场,万xx、仇xx遂对其进行辱骂。辱骂过程中高xx拿出手机进行拍摄,仇xx发现高xx拿手机拍摄,再次对高xx进行辱骂,仇xx、万xx走到高xx面前,仇xx与高xx发生争执,高xx将随身携带的水杯举起来朝仇xx的头部砸了一下,仇xx用手抓高xx头发,万xx随后从包内拿出U型锁砸高xx头部。白鹭岛公司工作人员黄xx赶至现场后,用脚朝万xx腿部踢了一脚。经鉴定,仇xx的伤为轻微伤,万xx、高xx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仇xx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办案民警对仇xx笔录进行修改”和“办案民警看了视频后说属于群殴要严肃处理”等属于捏造事实。被申请人已在询问笔录中对该起案件起因予以记录。办案民警到合肥找高xx是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仇xx在申请书中说自己没有抓高xx头发,又说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说法自相矛盾。高xx用水杯砸仇xx后,侵害行为已结束,仇xx用手抓高xx的头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而应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仇xx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仇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仇xx两个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因企业重整,白鹭岛公司欲收回申请人居住的位于白鹭岛温泉公园内的三栋别墅。2020年以来,双方多次诉讼,白鹭岛公司多次对申请人居所停水停电和阻碍其正常通行。2022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与丈夫万xx因不满白鹭岛公司阻碍其正常通行,携带U型锁到白鹭岛公司餐厅、温泉别墅欲锁门。被员工制止过程中,高xx到达现场,申请人夫妇遂对其进行辱骂。辱骂过程中高xx拿出手机进行拍摄,申请人见状再次上前对高xx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高xx用随身携带的水杯朝申请人头部砸了一下,申请人随即用手抓高xx头发,万xx随后拿U型锁砸高xx头部。黄xx赶至现场分开争执双方后,用脚朝万xx腿部踢了一脚。2022年1月11日,高xx报警称受到申请人夫妇殴打致伤,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万xx、高xx进行了人身伤情检查。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万xx、高xx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万xx、高xx不构成轻微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公鉴(临床)字〔2022〕21号、22号、23号)于2022年3月16日分别送达万xx、申请人、高xx。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和万xx均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万xx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和殴打他人,高xx、黄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万xx、高xx、黄xx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万xx、高xx、黄xx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未采纳申请人及其他几名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人身伤情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公鉴(临床)字〔2022〕21号、22号、2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笔录复核材料、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和申请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夫妇先辱骂高xx,继而申请人见高xx用手机拍摄,再次辱骂高xx并相互发生争执,争执中高xx用水杯砸了申请人头部一下,申请人随即用手抓高xx的头发,万xx随后用U型锁砸了高xx的头部。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若认为白鹭岛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而不应采用锁门或辱骂公司管理人员的方式。申请人夫妇辱骂高xx引发争执,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斗殴,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应当认定为公然侮辱他人和殴打他人。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舜山)行罚决字〔2022〕25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