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不服来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2-08-24 09:43 作者:滁州市司法局站管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来复决〔2022〕15号

申请人:高xx,女,19xx年xx月出生,户籍xx省xx市xx区xxxx号xx栋xx室,现住xx省xx县xx镇xx,身份证号:320106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来安县公安局,住来安县新安镇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朱新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舜山)行罚决字〔2022〕252号),于2022年7月12日向滁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滁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后将案件移交本机关,本机关经审查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因该行政案件的其他三名当事人仇xx、万xx、黄xx均已因该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经本机关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故未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1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舜山)行罚决字〔2022〕252号),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万xx、仇xx夫妇的家在白鹭岛度假村附近的双塘,并非到白鹭岛度假村是“回家”,其长期侵占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白鹭岛公司)资产,不断到申请人所工作的白鹭岛公司闹事,并多次辱骂申请人。2022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万xx、仇xx夫妇无中生有,通过向110报警掩人耳目的做法,在出警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携带工具到申请人工作场所,要将企业经营场所大门锁起来,万xx、仇xx夫妇见到申请人后,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拿出手机拍摄取证,万xx、仇xx夫妇见状带着工具冲到申请人住所,仇xx首先冲上去殴打申请人胸部,对着突如其来的殴打,申请人失去平衡,在避闪过程中右手臂自然发生上扬动作,但并无任何殴打对方的行为,仇xx抓住申请人的头发,万xx用携带的钢圈锁砸申请人的头部。在申请人大声喊“打人了……”在现场的民警才到打人现场,申请人要求现场民警给其被打头部拍照,照片清晰可见红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并给予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来安县舜山镇白鹭岛温泉公园,白鹭岛业主万xx、仇xx因不满白鹭岛公司不允许其进岛回家,为泄愤携带U型锁到白鹭岛公司餐厅、温泉别墅欲锁门。被员工制止过程中,白鹭岛公司副总高xx到达现场,万xx、仇xx遂对其进行辱骂。辱骂过程中高xx拿出手机进行拍摄,仇xx发现高xx拿手机拍摄,再次对高xx进行辱骂,仇xx、万xx走到高xx面前,仇xx与高xx发生争执,高xx将随身携带的水杯举起来朝仇xx的头部砸了一下,仇xx用手抓高xx头发,万xx随后从包内拿出U型锁砸高xx头部。白鹭岛公司工作人员黄xx赶至现场后,用脚朝万xx腿部踢了一脚。经鉴定,仇xx的伤为轻微伤,万xx、高xx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高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高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因企业重整,白鹭岛公司欲收回万xx、仇xx夫妇居住的位于白鹭岛温泉公园内的三栋别墅。2020年以来,双方多次诉讼,白鹭岛公司多次对万xx、仇xx居所停水停电和阻碍其正常通行。2022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万xx、仇xx因不满白鹭岛公司阻碍其正常通行,携带U型锁到白鹭岛公司餐厅、温泉别墅欲锁门。被员工制止过程中,申请人(系白鹭岛公司副总经理)到达现场,万xx、仇xx遂对其进行辱骂。辱骂过程中申请人拿出手机进行拍摄,仇xx见状再次上前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申请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杯朝仇xx头部砸了一下,仇xx随即用手抓申请人头发,万xx随后拿U型锁砸申请人头部。黄xx(系白鹭岛公司员工)赶至现场分开争执双方后,用脚朝申请人万xx腿部踢了一脚。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报警称被万xx、仇xx夫妇殴打致伤,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万xx、仇xx进行了人身伤情检查。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万xx、仇xx、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仇xx构成轻微伤,申请人、万xx不构成轻微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公鉴(临床)字〔2022〕21号、22号、23号)于2022年3月16日分别送达万xx、仇xx、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万xx、仇xx均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万xx、仇xx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和殴打他人,申请人、黄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万xx、仇xx、黄xx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万xx、仇xx、黄xx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未采纳申请人及其他几名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人身伤情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公鉴(临床)字〔2022〕21号、22号、2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笔录复核材料、邮寄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和申请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仇xx、万xx先辱骂申请人,继而仇xx见申请人用手机拍摄,再次辱骂申请人并相互发生争执,争执中申请人用水杯砸了仇xx头部一下,仇xx随即用手抓申请人的头发,万xx随后又用U型锁砸了申请人的头部。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争执中殴打仇xx并造成其轻微伤,有监控视频、人身伤情检查笔录和鉴定文书为证,事实清楚,且仇xx已年满六十周岁,符合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舜山)行罚决字〔2022〕25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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