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公司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2024-01-09 10:04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滁复字〔2023〕101号

申请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257。

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局局长。

第三人:蓝xx,女,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65xxxxxxxx。

申请人安徽xx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31717),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早逾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截止2022年3月31日双方劳务关系已终止。2023年1月25日7点40分左右,第三人未能按照公司冬季规章制度作业,造成其受伤,申请人立即予以及时治疗,已为其办理人身意外险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依“视同”为工伤的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执法不严,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8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后提交一份《陈述》及《劳务合同》。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9月24日作出滁认定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2.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本案中,第三人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陈述》《劳务协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受聘于被申请人的进城务工农民;病案资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陈述的事实,结合被申请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对此事实也未予以否认,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3.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申请人称第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却忽略了却其为进城务工农民的身份及该群体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蓝xx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但其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1年4月1日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2023年1月25日早晨8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御天下北苑小区上班期间,在打扫卫生拖地时摔倒,致其右侧股骨颈骨折。

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第三人身份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滁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及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被申请人于8月8日依法受理,并于8月17日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于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务协议》《关于蓝xx申请工伤认定问题的陈述》,被申请人于10月7日询问第三人同事。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9月24日作出滁认定2023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劳务协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打扫卫生时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第三人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滁认定20231717)。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