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公司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2024-01-05 10:07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滁复字〔2023〕96号

申请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257。

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局局长。

第三人:阎xx,女,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3xxxxxxxx。

申请人安徽xx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31352),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收到短信要求去领取第三人的因工负伤鉴定结论书,申请人于10月13日领取鉴定结论书,但未收到工伤决定书。10月16日到被申请人处领取了2023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琅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答辩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撤回仲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处受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证明不充分,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后第三人补正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后委托杨勇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回复》、仲裁申请书及撤诉通知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滁认定2023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2.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扬子派出所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来自苏峰)、工资单、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说明、病历资料,结合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系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3.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工伤,故适用法律正确。4.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申请人收到并委托杨勇提交了加盖其印章的《回复》及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用相同的地址、收件人及收件人电话,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杨勇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故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阎xx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但其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2月在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15日12点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操作气枪不慎被钢钉打到左手,受伤后,申请人公司员工苏峰将其送往安徽涵博健康集团医院(以下简称涵博医院)进行治疗。3月22日涵博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第三人出院诊断为1.左手掌贯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手异物残留伴第4掌骨骨质缺损。

5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5月16日,第三人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琅琊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6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扬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转账记录、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住院病案等材料。因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第三人遂向琅琊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琅琊仲裁委同意其撤回仲裁。7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月14日,申请人委托公司员工杨勇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回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7月20日,申请人赴申请人处现场调查取证,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滁认定2023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9月7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于9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9月1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涵博医院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在工作中操作气枪不慎被钢钉打伤左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立案、调查、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并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回复》及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用相同的地址、收件人及收件人电话,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证据证明,决定书已被门卫签收,故被申请人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送达程序不合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考察劳动者是否接受单位的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工作内容是否系用人单位主管业务范围等因素来确定。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工资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系申请人主管业务范围,且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日常工作事项进行管理;同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载明申请人通知第三人伤情恢复后继续上班和补签劳动合同。第三人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31352)。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