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不服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案

发布日期:2024-02-09 10:19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滁复字〔2023〕108号

申请人:宋xx,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公民身份号码4101011978xxxxxxxx。

被申请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滁州市会峰西路83号。

负责人:张瑞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宋xx不服被申请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滁州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你举报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依法立案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回复称已将线索移交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决定不予立案,但对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进货手续只字不提。被申请人保护造假售假行为,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举报,现收到回复确认被举报人销售山楂汉堡为假冒食品,恳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举报的“山楂汉堡”生产厂家为临朐神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神力公司),该产品的经营者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玛特超市)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信息采集表、进货票据,已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在现场检查时主动下架该产品。因未收到因食用该食品而造成食品安全事件方面的反馈,决定不予立案。涉及该产品的食品标签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向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

2.“南瓜条酥”生产厂家为河北善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善兴公司),“混合饼”生产厂家为高邑广源食品厂。上述两款产品商标均为“盒管家”。凯玛特超市提供了上述两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经核实,河北善兴公司产品“南瓜条酥”在“盒管家”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范围内,故该产品商标并未侵权,对此,决定不予立案。另“混合饼”产品未在“盒管家”商标授权生产产品名录中,涉嫌商标侵权。因凯玛特超市已证明该产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已主动下架该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此决定不予立案,因违法行为发生地为高邑县,被申请人已按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移送线索。

3.申请人要求提供进货手续无法律依据,在给申请人的回复中,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凯玛特超市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无需向申请人提供进货手续。在申请人举报书中并无调解诉求,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处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4日,申请人在凯玛特超市购买了“山楂汉堡”“南瓜条酥”“混合饼”三款产品,其中“山楂汉堡”的生产商为临朐神力公司,“南瓜条酥”的生产商为河北善兴公司,“混合饼”的生产商为高邑广源食品厂。“山楂汉堡”外包装标识无添加零负担,“南瓜条酥”和“混合饼”包装盒上均贴有“盒管家”商标,但生产企业不同。11月10日,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要求:查处凯玛特超市违法销售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销毁,并对其实施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并依法奖励;责令凯玛特公司作出书面保证,不再销售关于此次举报的不合格食品;书面告知凯玛特超市营业执照真实全称。

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案件登记。11月16日,被申请人到凯玛特超市进行现场调查,凯玛特超市提供了涉案三款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山楂汉堡”存在食品标签问题,因被申请人未收到食用该产品造成食品安全事件方面的反馈,认为没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该标签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临朐县纸坊镇工业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向“山楂汉堡”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寄送了案件线索移送函。“南瓜条酥”“混合饼”两产品包装盒上商标均为“盒管家”,“盒管家”商标持有人为西安锦泽优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62436777。根据凯玛特超市提供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河北善兴公司生产的“南瓜条酥”在授权使用生产范围内,该产品商标并未侵权。高邑广源食品厂生产的“混合饼”未发现在“盒管家”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授权生产产品名录中,涉嫌商标侵权。因凯玛特超市已证明“混合饼”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在现场检查时主动下架该产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混合饼”违法行为发生地为高邑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高邑广源食品厂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寄送线索移送函,并向申请人寄送《回复》,明确告知对上述三款产品均不予立案的结果,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于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收到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称涉案“山楂汉堡”非临朐神力公司生产,该产品系冒用临朐神力公司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随函附临朐神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到回函后,被申请人于12月15日向凯玛特超市供货商南京市江宁区许姐食品商行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案件线索移送函。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移送函》、EMS邮寄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凯玛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滁州市龙蟠大道9号金鹏99城市广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案投诉举报工作的主体资格。

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11月29日,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12月4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的法定程序。

“山楂汉堡”食品标签问题和“混合饼”商标疑似侵权涉嫌假冒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因凯玛特超市已履行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在现场检查后主动下架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南瓜条酥”在“盒管家”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使用生产范围内,举报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明确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答复内容适当。因凯玛特超市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关于奖励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滁州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你举报事项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