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不服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4-02-13 10:29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滁复字〔2023〕107号

申请人:肖xx,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广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60XR。

法定代表人:袁家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xx,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居民身份号码3411241965xxxxxxxx。

第三人:李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居民身份号码3411241989xxxxxxxx。

申请人肖xx不服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滁南公〔乌衣〕行罚决字〔202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60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6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处理不公。本案起因是李xx用手殴打申请人面部,李xx若无人指使和教唆,断不会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查清双方是否相识、李xx用手殴打申请人的原因及李xx并非龙信公司员工为何会在龙信公司办公室。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的李xx仅被行政拘留四日,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结果明显重于李xx、李某某父子,处罚结果没有做到责罚相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且未考虑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收集证据充分、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8月3日8时许,因在结算标准上产生异议,申请人与龙信公司员工产生言语争执。当日在龙信公司结算账务的李xx发现此情况后欲进行劝解,用手拍申请人肩膀,申请人挥手甩开李xx的手,随后李xx挥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巴掌,申请人欲还击时,被李某某(系李xx儿子)推倒在沙发,并打了一巴掌。龙信公司员工上前劝解并将二人分开,申请人出门呼喊同行人员,后申请人取出一把美工刀,抓住李xx并用刀捅伤其腿部,与申请人同行的向xx、王xx等人也参与到殴打中,期间申请人又用刀捅伤李某某左腿。后双方被龙信公司员工规劝停手,李xx电话报警,申请人与同行其他人离开现场。2023年8月3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受案调查,对申请人和相关人员依法开展询问。经鉴定,李xx、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申请人在李某某已倒地并被王斌等人控制而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使用美工刀对李某某实施伤害,具有明显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情节较重。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于10月16日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收集了申请人、李xx、李某某等多名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查明当事人双方前往龙信公司的原因,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持刀将李xx、李某某二人捅伤,并与同行的向xx等人有结伙性质,且李xx和李某某的伤情均达轻微伤,申请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明显较重,且被申请人已对李xx、李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违法双方的行政处罚结果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360号《处罚决定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进行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日8时许,申请人为结算工程款事项,与陆xx、肖xx、向xx、王xx、徐xx等人前往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高教科创城2号楼4楼龙信公司办公室。因在结算标准上产生异议,申请人与龙信公司员工产生言语争执。当日在龙信公司办公室结算账务的李xx发现此情况后欲进行劝解,走至申请人身旁用手拍申请人肩膀,申请人挥手甩开李xx的手,随后李xx打了申请人面部一巴掌,申请人欲还击时,被李某某(系李xx儿子)推倒在沙发,申请人起身时,李某某用手推搡申请人,又打了申请人面部一巴掌,陆xx起身拍打李某某,被李某某用手将其推倒在地。龙信公司员工上前劝解并将申请人、李某某二人分开。申请人出门呼喊同行人员,期间申请人又被李xx推了一下,被李某某打了一巴掌。肖xx、徐xx先随申请人进入办公室,申请人随身取出一把美工刀,抓住李xx并用刀捅伤其腿部,徐xx在一旁用手击打李xx头部,随后王xx、向xx也进入办公室内,二人搂抱李某某,将其摔倒在地,后王xx骑跨在李某某身上,双手按压李某某颈部,使其无法起身,向xx用鞋子、烟灰缸击打李某某头部,申请人持刀捅伤李某某腿部并脚踢李某某头部,陆xx用手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双方被龙信公司员工规劝停手,李xx电话报警,申请人与同行其他人离开现场。

2023年8月3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受案调查。后依法对申请人和相关人员开展询问。8月21日,李xx、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于8月29日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李xx、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故意伤害他人,具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10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其他涉案人员分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门诊病历、监控视频、鉴定报告、证人证言、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360号《处罚决定书》能否成立。

被申请人作为滁州市南谯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殴打、伤害他人致伤,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与李xx、李某某父子互不相识,申请人在龙信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与工作人员发生言语争执,李xx劝解申请人时双方产生矛盾。申请人伙同他人对李xx父子二人进行伤害,申请人先用美工刀将李xx腿部捅伤,后又在李某某已倒地并被控制而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用美工刀对李某某实施伤害,具有明显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经鉴定,李xx、李某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将伤情鉴定、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依法进行送达,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6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滁南公〔乌衣〕行罚决字〔202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