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不服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4-01-11 11:08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滁复字〔2023〕86号

申请人:曹xx,男,汉族,1990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0xxxxxxxx。

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广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60XR。

法定代表人:袁家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曹xx不服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滁南公(清流)行罚决字〔2023〕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68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68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主观上无违法的故意,2023年7月9号上午,申请人朋友崔xx因大成国际小区物业锁车造成车辆轮毂受损,为引起物业重视主动协商解决,将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崔xx通过微信将此事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大成国际小区业主,对小区物业一系列不作为行为不满,同时考虑到崔xx是朋友和客户关系,于是申请人驾驶本人车牌皖 MD08182特斯拉,于2023年上午10点20分左右到大成国际小区,将车辆借给崔xx,并将车辆停在北门地库出入口。申请人对不当行为积极改正,当日上午10点50分崔xx接到民警挪车电话,申请人与崔xx立即到达现场把车辆挪移,并与出警民警回清流派出所配合调查。此次行为是因为与物业有纠纷所引发,申请人也被小区物业非法锁过车,这次与物业纠纷后产生的行为,可能有很多老百姓都会采取类似的维权手段,属于一种酌定从宽情节;申请人的不当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属于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清流派出所办案过程违法,扣押申请人及同案人手机搜集证据时,未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便直接翻阅申请人及同案人手机内容,且未制作检查笔录;对申请人及同案人在办案区进行询问调查时,只有办案民警韩程鹏一人,另外一人身着便装且未标明执法身份;申请人及同案人8月17日签署第一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后于9月1日又签署第二次),办案民警周涛、李炳斋胁迫申请人及同案人必须注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否则立即拘留,严重违反办案规程。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7月8日,崔xx因与物业沟通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在微信群内邀约次日堵大成国际地下车库口,申请人在群内响应;7月9日,崔xx联系申请人后,申请人驾车(皖 MD08182)横停在大成国际小区东北处地下车库出入口,后申请人与崔xx一同离开现场。申请人与崔xx一起用车堵车库出入口行为,导致车辆无法出入,造成长时间堵塞。当日10时24分清流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大成国际地下车库出入口都被堵上车子出不来,至11时00分共接10起报警,均为相同警情。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经民警联系,申请人到现场挪车并主动到清流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对其手机内涉案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进行电子数据提取。2023年8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23年9月1日,清流派出所对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 9月3日,申请人提交申辩书并在该申辩书中要求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听证决定并将 《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情形,申请人与崔xx用车横停在大成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四个正常使用的出入口坡道处,致使多名业主车辆无法正常出入车库,造成了交通堵塞时间长达1个小时,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应当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公安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案发当日,申请人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到现场将车挪开,并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在原拘留幅度(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以下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处罚。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辩进行复核后做出268号《处罚决定书》。本案收集了报警人以及物业保安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微信群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材料、报警人报警录音和处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据确凿充分。

2.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微信群内聊天记录可知,申请人对崔xx邀约堵车库一事积极响应,并在崔xx开始堵车库后,根据崔xx安排亲自驾驶自己的汽车横停在大成国际小区东北处地下车库出入口,然后与崔xx离开现场,直至警察联系后才赶回现场挪车。申请人为大成国际小区业主,在其朋友崔xx提出堵车库的提议下,附和并与崔xx堵车库出入口,造成严重后果,其明显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且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未扣押申请人手机,办案民警对其手机内涉案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进行固定电子证据,同时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申请人当日已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民警均着制式警服。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26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收集证据充分、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大成国际小区业主,申请人自称被小区物业锁过车,对小区物业系列行为不满。2023年7月8日,申请人朋友崔xx的汽车停在大成国际小区时,被物业工作人员将车轮锁上,崔xx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物业保安将锁打开,崔xx称车轮毂被刮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沟通协商未果后,崔xx在微信群内发信息邀约去堵大成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申请人在群内响应。2023年7月9日上午,崔xx分别将其车牌为皖MD12116、皖MRB180的汽车横停在大成国际北门、西门处的地下车库出入口。申请人根据崔xx安排,联系杨xx与其分别驾驶汽车皖MD08182(车主曹远)、皖AK8H12(车主崔xx)赶到大成国际小区,申请人将汽车横停在小区东北处的地下车库出入口,杨xx将皖AK8H12汽车钥匙交给崔xx后离开,崔xx将该车横停在东门处地下车库出入口,后崔xx和申请人离开现场。至此,大成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四个正常使用的出入口均被堵上。当日10时24分清流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大成国际地下车库出入口都被堵上车子出不来,至11时00分共接10起报警,均报警称车库出入口被堵住。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联系崔xx来挪车,11时19分,申请人与崔xx将所有堵在车库出入口的车辆挪开。后申请人主动到清流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2023年8月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8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8月20日,申请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进行了核实。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但申请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处罚并再次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 9月3日,申请人提交申辩书并在该申辩书中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对此进行复核并作出不予受理听证决定。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当日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次日被申请人做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报警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微信群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材料、报警人报警录音和处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68号《处罚决定书》能否成立。

被申请人作为滁州市南谯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自然人。本案中,申请人身为大成国际小区业主,在其朋友崔xx因民事纠纷邀约去堵小区车库出入口的情况下,积极响应并配合崔xx将自己的汽车横停在车库出入口,导致小区大量业主车辆无法出入地下车库,造成交通堵塞一个小时左右,引发多起警情,严重影响了该小区其他业主的权利,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具有违法性,应当予以处罚,鉴于申请人系在崔xx邀约安排下实施了违法行为,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并无不当。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理应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借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之机,积极参与并实施违法行为,进而扰乱公共秩序。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机关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6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滁南公(清流)行罚决字〔2023〕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