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不服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4-01-11 16:16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滁复字〔2023〕98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75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5xxxxxxxx。

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乐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779061885J。

法定代表人:鲁晓峰,该局局长。

第三人:张xx,女,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423251972xxxxxxxx。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滁开公(会峰)行罚决字〔2023〕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21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21号处罚决定书并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1日16时左右,申请人在陈桥社区书记办公室向其报告小区事务时,遭第三人辱骂。为避免矛盾,申请人只是向书记调侃了一句,第三人就向申请人扑来,对申请人进行撕扯。被申请人认定双方互殴错误,第三人言语挑衅在先、动手在先,申请人的衣服被扯烂,右侧脸颊和胳膊都有抓痕并出血,而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一直保持克制并未还手。第三人的伤情是陈旧伤,不是申请人造成的,申请人已提供证人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在案发前就已存在。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撕坏申请人衣服、抓伤申请人面部,划伤申请人手臂等行为未予处理,存在明显偏袒。并且,案发是9月21日,伤情鉴定时间是9月28日,皮外伤的鉴定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被申请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滁州市经开区陈桥社区四楼书记办公室内,因物业工作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二人互相殴打。

1.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未作为定案依据采信。2023年9月21日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人身检查记录表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对第三人的体表伤情情况作出记录并拍照固定,开具伤情鉴定告知书。因第三人在医院住院,直至9月28日被申请人才将第三人带至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0月8日,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滁)公(临床)鉴字〔2023〕250号鉴定书,第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10月1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10月18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伤情为之前旧伤的异议,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取证后,充分尊重案件事实,未采信250号鉴定意见作为裁决依据。

2.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221号处罚决定书。同时,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亦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滁开公(会峰)行罚决字〔2023〕220号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不存在偏袒第三人的行为。针对第三人以及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不当言论,公安机关均已给予批评教育。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221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别系滁州市山水人家小区业主监事会主席、业主委员会主任。2023年9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向滁州市经开区陈桥社区书记反映物业管理事宜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互相撕打,撕扯过程中致第三人摔倒在地,后被在场人员拉开。案发后,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赴现场出警处置。

2023年10月8日,经鉴定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伤情为陈旧伤的异议。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未采信第三人伤情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权利。后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23年3月24日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为由对第三人罚款四百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21号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但因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幅度。就申请人辩称未对第三人实施过殴打行为,因与被申请人调查的相关证据相悖,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此复议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未予处理存在偏袒情形,经核实,被申请人已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对第三人处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就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伤情为陈旧伤、鉴定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并未将该伤情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申请人的上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将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滁开公(会峰)行罚决字〔2023〕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