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滁州分公司不服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答复案

发布日期:2024-02-09 16:23 来源:滁州市司法局 阅读: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滁复字〔2023〕106号

申请人:中国xx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109号房产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D102028。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局局长。

第三人:中国xx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滁州市xx林场,住所地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场场长。

申请人中国xx公司滁州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滁公管复〔2023〕33号《滁州市三界国有林场2023年林长制考核及国土绿化资金森林管护智慧林业信息化采购服务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xx管理有限公司和滁州xx林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或确认其无效;维持质疑回复。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财政部门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机关,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该投诉处理决定的权限。本案评标委员会对某项是否得分进行了重新评审,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重新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符合招标文件。招标单位给出的经纬度是参考,且允许投标人自建高点资源,只要在投标后提供相关手续即可,因此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也属参考。另外,在现场只有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高点资源,如果申请人提供的高点资源不符合要求,那只有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本次采购活动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关于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应当排除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标资格。为了避免重复建设、节约投资、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招标单位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给出两个高点具体经纬度,即各单位可采用租赁的方式租赁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高点。根据工信部、国资委《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将其高点资源租赁给申请人,其不租赁是为了垄断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界国有林场智慧林业信息化项目(项目编号:czsjcg202308-062)于2023年8月28日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中标供应商为申请人公司。中标结果公告期间,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采购人三界国有林场提出质疑,后对采购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称申请人中标后未按照投标文件所投内容提供高点资源。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投诉,投诉过程中听取了投诉人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投诉人电信公司的申辩,查阅招投标文件相关资料,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协助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提供照片的高点资源为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有的设备,但中标后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同意向其租赁铁塔,因此中标后改为采用租赁第三方铁塔方案。经评标委员会复评后,认为申请人无法提供投标文件中选点照片的高点资源,故申请人提供高点资源的照片不满足招标文件“一站一策”建设方案第2项要求,判定此项不得分。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属实,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1.关于被申请人无权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问题。2020年8月26日,滁州市财政局与被申请人共同签署《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能界定及移交备忘录》,明确由被申请人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进场交易的政府采购交易活动实行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处理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举报和投诉,故被申请人有权进行政府采购的投诉处理。2.关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问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评审专家有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等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环节,组织评标委员会复核投诉事项,系履行监督检查职责。3.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照片符合招标文件的问题。申请人投标文件选点照片中提供的是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高点资源,属于投标文件内容,不存在参考说法。现场虽已有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高点资源,但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可以采用租赁、新建、自有三种高点资源建设方案,并非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4.关于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申请人租赁高点资源是否属于垄断市场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申请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知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采购人三界国有林场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滁州市三界国有林场2023年林长制考核及国土绿化资金森林管护智慧林业信息化采购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zsjcg202308-062)竞争性磋商公告和采购文件。采购文件资信标“一站一策”建设方案第2项评分点为2个高点点位建设方案(每个点位均须包含以下4个要求):须包含2个高点位置30米高度无人机航拍效果图、选点照片(带经纬度水印)、电力引入方案(含引电图、备电3小时)、设备安装方案(包含设备安装挂载高点资源、安装高度不低于30米、安装位置),点位均须包含以上4个要求,缺少要求的不得分。采购人在第一次采购文件中明确供应商可采取自有、租赁或自建三种方式提供上述2个高点资源。2023年8月21日,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川页管理公司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对采购文件中24个低点资源和2个高点资源补充了经纬度坐标,但给定经纬度仅做参考适用。2023年8月23日,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对第一次更正公告中遗漏的高点资源建设方案进行了补充,仍称供应商可采取自有、租赁或者自建的三种方式提供上述2个高点资源,如选择租赁方式,须在成交后提供租赁合同。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一站一策”建设方案中,注明2个高点资源的杆塔采用“租用铁塔”的方式,并提供了两个高点资源的航拍效果图、选点照片、电力引入方案和设备安装方案。

2023年8月28日,案涉采购项目开标。申请人、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5家公司参加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申请人为中标供应商。9月6日,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称,标后申请人提供的高点资源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高点资源不一致,申请人是否未经授权使用了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2个高点资源投标。9月7日,采购人向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质疑回复,维持原评审结论。

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采购人质疑回复,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诉称:招标文件中2处高点资源位置现有高点资源均为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有,申请人中标后向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请求租赁两处高点资源,但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申请人出租,也未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无法提供其投标文件中专家评审合格的2个高点资源,应取消申请人“一站一策”方案中第2项及运维服务方案第1项、第5项得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投诉,投诉处理过程中听取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查阅招投标文件相关资料,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协助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提供照片的高点资源确为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有,申请人中标后,但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拒绝向其租赁。因此,质疑投诉处理期间,申请人又改称将采用租赁第三方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拟建的铁塔方案。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协助调查、复核,经调查复核认为标后申请人无法提供与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租赁合同,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2处高点资源的照片不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判定“一站一策”建设方案第2项不得分;认为采购文件运维服务方案第1项、第5项未要求提供相关图片进行佐证,符合采购文件要求。故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部分属实。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滁公管复〔2023〕3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部分成立,责令采购人依照该条规定依法开展后续工作。2023年11月2日采购人发布中标结果更正公告,公示中标人为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另查明,2023年11月13日,采购人与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现该项目已完工。

以上事实有《滁州市三界国有林场2023年林长制考核及国土绿化资金森林管护智慧林业信息化采购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电信公司投标文件(部分)》《中标通知书》《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投诉书》《投诉回复函》《评标委员会复核意见》《投诉处理决定书》《铁塔基站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职责。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一站一策”建设方案是否响应采购文件,应当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予以评审、比较后认定。采购文件“一站一策”建设方案第2项要求提供选点照片,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2个铁塔高点资源进行投标,并提供了两个高点资源的航拍效果图、选点照片、电力引入方案和设备安装方案。按照采购文件要求,高点资源如系租赁,供应商在成交后则需提供租赁合同,但申请人在成交后,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拒绝提供案涉高点资源,故而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与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尽管申请人质疑投诉阶段改提供租赁第三方高点资源的建设方案,但这又与其投标文件不相一致。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复核后认为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两个高点资源照片不满足采购文件要求,投诉人投诉事项部分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

就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不应重新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评审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评审专家有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等法定义务。因此,为配合被申请人投诉处理阶段调查复核之需要,被申请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再复评并不当,也系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正当程序要求,并不违反招标采购规定,申请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申请人主张采购服务项目场地已有中国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高点资源,采购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其他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涉嫌垄断市场等问题。因该主张涉及采购人招标文件是否构成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限制竞争等问题,系被申请人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因此,该主张事项应以被申请人行政处理为前置,而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滁公管复〔2023〕33号《滁州市三界国有林场2023年林长制考核及国土绿化资金森林管护智慧林业信息化采购服务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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